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条例适用于交强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交强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投保
第五条: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管机构批准,可以从事交强险业务。未经保险监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交强险业务。
第六条:交强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险监管机构按照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应充分考虑风险因素、运营成本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和金额投保交强险,确保交强险的及时、足额投保。
三、赔偿
第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九条: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具体限额由保险监管机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道路交通安全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或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情形,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四、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保险公司交强险业务的监督检查,确保保险公司依法合规经营,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参加交强险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不得予以登记、检验和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交强险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提高服务质量和理赔效率。同时,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确保代理人的合法合规经营。
五、附则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与本条例不一致的规定,以本条例为准。
第十五条:本条例由保险监管机构负责解释。如有需要修改或完善的地方,由保险监管机构提出修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